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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赵连玉与赵连秦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玉,赵连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赵连玉。被告:赵连秦。原告赵连玉诉被告赵连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玉、被告赵连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玉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但两家关系一直不太和谐,原告妻子赵月权与被告妻子赵国香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家把挖水窖挖出的泥土倒入原告家的阴沟,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再次发生争吵。另被告家的两棵蓝桉树及部分果木枝桠压到原告家的房顶,影响了房屋安全,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被告坚持不让步,调解无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阴沟的泥土,排除妨害;被告清理原告房屋周围影响房屋安全的树木,保障原告房屋安全。被告赵连秦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原告家的阴沟和新房子都占到了被告家的土地面积。桉树是种在被告自家的土地面积之上的,没有压到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房屋没有影响。诉讼过程中,原告赵连玉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户的土地面积四至及原告户新房子是建在自家土地证核载的土地面积上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赵连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老房子的土地证,而不是原告新房子的土地证。诉讼过程中,被告赵连秦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告家阴沟和新房子占着被告户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连玉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自家房子和阴沟没有占着被告家土地。本院认为,A1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亦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载明的“门口田东至本人房子脚、南至大路、西至赵连建交界、北至大路下”四至和面积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户家房子占着被告土地,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连秦和原告赵连玉系亲兄弟,其中赵连秦是哥哥,赵连玉是弟弟(老三)。在原、被告分家时被告赵连秦分得老家的西厢房三格;原告分得正面房三格,现存一格半。原告于1995年3月4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9年在该土地证核准的土地面积上建盖了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及阴沟占用了自家的土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其后被告儿子赵文彪将泥土倒入原告家房屋阴沟。被告家的两棵位于原告家老房子前面的桉树和位于原告家房屋背后的果木的部分枝桠伸到了原告家房屋上面。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后,村委会、司法所均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赵连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阴沟的泥土,排除妨害;判令被告清理原告房屋周围影响房屋安全的树木,保障原告房屋安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一母同胞,应该相亲相爱,互帮互助,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和亲情关系,以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合法取得了新盖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含阴沟即位于原告户坐北朝南正面房东屋山以东与坐东朝西北厢房以北之间的空地)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故在原告家阴沟内堆放泥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但因在原告家阴沟内堆放泥土的行为人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阴沟的泥土,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家新房子和阴沟占用被告家土地”的答辩,因无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家的桉树和果木种在原告房屋的周围,且部分枝桠已经伸展到原告房屋上方,随着树木的生长,可能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原告家房屋周围影响房屋安全的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连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理自家栽种在原告赵连玉户房屋周围的影响原告赵连玉户房屋安全的树木枝桠,以保证上述树木以后不影响原告赵连玉户房屋的安全。二、驳回原告赵连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连玉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赵连秦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