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路万雷与富士食品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万雷,富士食品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万雷。委托代理人章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食品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小松信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立圻,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咸海英,上海里格(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万雷因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万雷与富士食品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约定从事工务工作,月工资为4374元。2013年10月22日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约定原合同从事工务工作变更为从事保全业务兼生产工作,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富士食品公司就路万雷的工资结构进行调整,自2013年10月实行,路万雷签字确认,原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94元,浮动工资中纪律性50元、工作质量90元、积极性65元,电工岗位职务津贴1500元,全勤100元,卫生补贴100元,住宿补贴600元,交通补贴200元,高温补贴200元,合计4599元;变更后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变更为2194元、电工岗位职务津贴1500元变更为电工岗位任务津贴800元,增加一项班长职务津贴200元,其余项目均不变,工资总额不变。2014年8月21日,富士食品公司向路万雷发出《警告书》,称“根据调查,你有如下违反规定的行为。①以下日期的休假,没有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14年3月6日(半天)-7日;4月30日;5月4日-6日;5月7日-9日;5月16日)②以下你所提交的苏州九龙医院的病假条属伪造。(14年4月30日;5月4日;5月7日;6月6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7日)③以下电工房的运行日志,为未出勤日的虚假记录。(14年3月4日;3月5日)……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55条、第56条,向你提出书面警告(需要你提交检讨书)。同时给予撤去班长职称、减薪(1400元)的处分。……”富士食品公司将该警告书邮寄送达路万雷。2014年8月25日,富士食品公司就上述处分进行公告。2014年8月25日,富士食品公司向路万雷发出工资变更通知书,称“根据公司2014年8月对你进行的降职降薪处分,自2014年8月26日起,你的月工资变更为3200元,明细为基本工资(2095元),浮动工资(纪律性50元,工作质量90元,积极性65元),全勤(100元),住宿补贴(600元),交通补贴(200元),合计(3200元)。”富士食品公司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路万雷。2014年9月10日,富士食品公司就与路万雷的劳动合同未续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发出公告。路万雷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7日向富士食品公司提交苏州九龙医院诊断证明书,据此路万雷休了10.5天病假。经富士食品公司向医院查询,九龙医院出具就诊证明,称“经我院系统查询,2014.01.01至2014.08.13期间未查询到1、姓名:路万雷,社保编号:Y02287500的患者于2014.04.30,2014.05.04,2014.05.07,2014.06.06,2014.07.11,2014.07.08,2014.07.17在我院就诊的记录。……”富士食品公司提供《就业规章》第9章赏罚中第55条(惩戒)规定“对员工的惩戒,如下分6中,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记过或记大过。……③降薪,公司发警告书、员工写检讨书。降低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第56条(训诫、减薪、降职、劝退)规定“公司在员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减薪、降职、劝退的处罚。①故意拖延与工作相关的手续或其他报告,或有欺诈行为的。……”富士食品公司根据上述条款给予路万雷处分。路万雷签署规章制度签收表,表示已了解并知道以下所有规章制度的内容,愿意遵守,如有违反愿接受其条款的处理,列明的规章制度包含《就业规章》。原审庭审中,路万雷确认提供的部分病假单是虚假的,电工房运行日志是后补的,在其不知情时公司查看电工房日志,未通知其公司就减薪,直到续签合同其才知晓;处分前是电工兼生产,处分后是保全兼生产,不含电工。路万雷确认的出勤记录上显示2014年3月4日、3月5日路万雷为病假。富士食品公司明确给予路万雷是降薪14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富士食品公司提供给路万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200元,从事保全业务兼生产(电工除外),富士食品公司并通知路万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双方劳动关系将到期终止,路万雷确认收到上述劳动合同及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路万雷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富士食品公司按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签订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400元;支付2014年9月10日起无法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裁决支付路万雷劳动报酬1400元;不予支持路万雷的其他仲裁请求。路万雷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富士食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表、工资变更说明、警告书及邮寄凭证、公告、工资变更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告、诊断证明书、就诊证明、就业规章、规章制度签收表、出勤记录、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确认书、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路万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富士食品公司与路万雷按照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签订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富士食品公司向路万雷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400元;判令富士食品公司按月工资4700元向路万雷支付2014年9月10日起至路万雷恢复上班期间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富士食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士食品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就处分的事实而言,双方确认的诊断证明书及就诊证明足以证实路万雷提供7张虚假九龙医院病假条合计病假10.5天,此外路万雷亦确认电工房日志系后补的,路万雷的违纪事实确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就处分的依据而言,路万雷虽抗辩不知晓《就业规章》等规章制度,但路万雷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签收单已明确路万雷知晓并同意遵守公司包括《就业规章》在内的各类规章制度,富士食品公司可依据《就业规章》给予路万雷处分,故路万雷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富士食品公司已送达路万雷的工资调整通知书中明确是降薪,且原审庭审中富士食品公司已明确依据规章制度给予路万雷是降职降薪处分,根据路万雷的陈述和其工资构成,其已不再从事电工工作,富士食品公司给予其降薪1400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路万雷的违纪行为确凿,富士食品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降职降薪1400元处分,且富士食品公司已就处分内部公示并邮寄送达路万雷,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富士食品公司已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与路万雷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上约定的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与处分后的并未变化,富士食品公司并未降低路万雷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但因路万雷未同意续签该劳动合同,双方就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综上,路万雷主张按照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签订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万雷主张的违法克扣的工资1400元,富士食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士食品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万雷劳动报酬1400元。二、驳回路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路万雷负担。上诉人路万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处分是减薪,原审认定系降职降薪处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就业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依据《就业规章》给予上诉人处分,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就业规章》系2002年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就业规章》内容。在王一直诉被上诉人一案中,被上诉人对王一直处分依据的却是2009年的《奖惩制度》,该奖惩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上诉人不知晓其内容。三、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变更通知书》内容违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送达上诉人的工资调整通知书中明确是降薪,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根据规章制度给予上诉人降职降薪1400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200元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降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签订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400元,被上诉人按月工资标准4700元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10日起至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富士食品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期间,存在提供虚假病假单及后补电工房日志的违纪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签收确认的《就业规章》给予上诉人警告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就业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难以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克扣工资1400元,并就此提出仲裁请求,经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项劳动报酬1400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9日期满,双方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存在分歧导致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于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劳资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签订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万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