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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与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杨学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峰,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部园区百草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德渝。上诉人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因与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因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云南省开远市,而原审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故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或云南省红河州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DYHT13-000112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的各项争议,如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表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在当事人起诉时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50余万元,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