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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与张柱发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张柱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法定代表人郑国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柱发,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麒麟区人。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因与被上诉人张柱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张柱发于2003年3月到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工伤保险,现已停保。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柱发在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井下从事砍木头工作过程中,被坑木滑落挤伤右手。受伤后分别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麒麟区东山镇中心卫生院、麒麟区人民医院共住院38元。2013年12月27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柱发2013年8月13日在工作中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柱发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后原、被告对工伤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张柱发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支付申请人张柱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每月×13个月=39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每月×22个月=7420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每月×8个月=2698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每月×8个月=24000元;5、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08元每月×12个月×4倍=149484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元;7、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15456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柱发的其他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柱发在工作中受伤,被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其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认为自己月工资约3000元,故被告张柱发的工资以被告自己认可的工资3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级为22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柒级为8个月。”被告张柱发2013年8月13日受工伤,曲靖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故被告张柱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3373元/月×22个月=74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3373元/月×8个月=24000元。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柒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被告张柱发2013年8月13日受工伤,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故被告张柱发的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108元/月×12个月×4倍=1491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张柱发在庭审中自认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的住院天数为38天,故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3000元每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柱发的各项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9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元,护理费188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5456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与被告张柱发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柱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9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5456元。一审宣判后,曲靖市麒麟区拖古煤矿机电房三号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等待劳动保险部门处理完工伤保险后再作处理;2、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以上缴工伤保险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而不是以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月平均工资为依据;3、判决中的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柱发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而受伤是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工伤保险相关赔付等手续,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未及时处理相关事宜,以应等劳动保险部门处理完毕工伤保险后再作处理而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原判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确定赔付基数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护理费、鉴定费是必然产生且合理的费用,原判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