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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利周与曾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周,曾远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利周,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被告曾远银,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原告张利周诉被告曾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周、被告曾远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被告曾远银因卖黑车被五华县公安局拘留,需要钱交罚款,遂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正(2500元)。此借款有被告曾远银亲笔所写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2014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分钱都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远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曾远银的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远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借款用途是借原告的钱去还别人,并不是因为卖二手车被拘留需要钱交罚款。借款应该还钱,但是被告确实困难,无法偿还,同时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扣除1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周与被告曾远银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远银向原告张利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曾远银亲笔书写了借条内容并署名,并将该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经借到张利周现金伍万元正(50000),限期一年还清,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正(2500)。经借人:曾远银2013年7月26日”。借款之时只有原、被告双方在场。该借款由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每月5分钱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只好于2015年7月23日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曾远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写欠条之日起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虽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其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用途是被告因卖黑车被公安局拘留需要钱交罚款,而被告则主张借款是用来偿还他人借款。原告主张其借款的资金来源是深圳的老板从深圳汇钱到其账号。被告主张其将30000元利息交到原告手中,本金1万元则付到原告指示被告支付的深圳老板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利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远银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远银向原告张利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远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远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利周预交,由被告曾远银径行支付给原告张利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冰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