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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窦立贵与于成一、江志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立贵,于成一,江志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窦立贵。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成一,现羁押于青岛监狱。被告江志开。原告窦立贵与被告于成一、江志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于成一向即墨市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22日到期,由原告及被告江志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成一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即墨市农商银行诉至法院,并经即墨执行局执行,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56453元,2015年6月2日偿还46731元,银行为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成一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若被告于成一不能履行,被告江志开应承担上述款项50%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于成一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3184元;2、若被告于成一不能偿还,被告江志开应承担该款项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成一未到庭答辩,本院调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被告于成一被羁押,对原告垫付款项不清楚。被告江志开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有权向被告于成一追偿,没有权利要求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被告于成一、江志开与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段泊岚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成一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志开为被告于成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于成一发放贷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成一未按约偿还,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成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及被告江志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代被告于成一垫付借款本息56453元、2015年6月2日代偿利息46731.47元,共为被告于成一垫付本息1031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江志开书面答辩,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判决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段泊岚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于成一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等共计10318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原告与被告江志开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志开应对被告于成一不能履行债务的二份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窦立贵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03184元;二、对被告于成一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江志开应在上述款项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窦立贵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于成一负担,被告江志开在591元范围内与被告于成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