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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志军、李莉、人民陪审员姜有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承建灌云县南岗乡东徐村农地挂钩安置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货款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106100元及利息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建灌云县南岗乡东徐村农地挂钩安置小区工程需要钢材,与原告李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三级钢材3600元/吨;线材3900元/吨。并约定每次货款总额一半由甲方先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将货款付清给乙方,甲方需付给乙方所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以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刘某某在甲方栏处签名,李某在乙方栏处签名。同年3月16日,刘某某出具欠条注明:在南岗乡东徐村农地挂钩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建设中,所欠李某钢材款合计人民币拾捌万零柒佰元整(¥:180700元)。2014年3月15日前单据全部作废;3月20日,刘某某再次出具欠条注明:欠到钢筋款陆万伍仟肆佰元整(¥:65400);10月10日,刘某某第三次出具欠条注明:欠到李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称刘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2014年9月8日)付其钢材款150000元。余欠1061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合同书、欠条三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某某在接收李某钢材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24900元,未超过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在此纠纷中,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钢材款10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吉志军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