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94号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管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安徽车之杰国庆车展活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办其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车展的软体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1万元,活动结束后把余款按实际发生额全部结清。双方分别在车展前后,即2014年9月20日、10月7日再次按实际发生额对和价款进行确认为50300元。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于2014年10月16日仅向被告出具5万元发票,除去原告已付的1万元订金,尚欠4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合同费用4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价款4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为582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安徽车之杰国庆车展活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承办国庆车展的软体部分活动并保证质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订金1万元,活动结束后应把余款按实际发生额全部结清。合同金额暂定8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其工作人员朱发红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其工作人员张勤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展了车展软体活动。2014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费用4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5万元发票(含已付的1万元)。因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有:《2014年安徽车之杰国庆车展活动合同》、《对账单》、《转账通知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安徽车之杰国庆车展活动合同》,双方对车展软体活动的时间、金额、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了车展软体活动。2014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费用4万元,对此有被告方在《对账单》、《转账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因按照双方“活动结束后应把余款按实际发生额全部结清”的约定,被告显然已经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4万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按此主张无合同依据,但本院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确实造成了原告资金沉淀损失,因此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持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元,减半收取为473元,由原告合肥市海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安徽车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