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伟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汉族,出生地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3次提供其住家给吸毒人员郑某甲(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甲,现场查扣吸毒工具“冰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查扣的物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郑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温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