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张锦,男,汉族,1942年9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地址:呼市赛罕区坝彦镇藤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947048-6。法定代表人:钱宏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葳,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益寿园老年公寓员工。原告张锦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签订了《���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预订(尊荣)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预定购买金20000元,向被告购买养老服务并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购买金。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将购买金退还原告,且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退还。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包租使用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老年公寓1套,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公寓,否则被告应退还已收受原告实际交付的租金。同样,租赁期满后,至今已近两年,被告始终未将租金退还原告。此外,2012年12月10日被告还向原告以包租金的方式借款50000元,其中本金已于2013年6月28日返还原告,但租金3750元始终未付。针对此三项费用,被告曾与原告签订有《补充协议》,并约定上述预定金与租金的计算利率为15%。被告一再拖延且拒绝向原告返还预订金和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依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足额返元3000元预订金和20000元租金外,还应当依协议约定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371.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4.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包租金37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辩称,关于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预订(尊容)养老服务合同,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包租使用协议书都是属实的,张锦交了50000元,对一年期的协议双方没有争议,对三年期的协议有异议,因为张锦要求返现金,现在没有现金,可以用房子抵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协议书、补充协议、服务合同,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居住权益证、收据,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张锦(乙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甲方)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预订(尊荣)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购买金20000元,向被告购买养老服务并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甲方给乙方办理《居住权益证》,并享受9.5折的优惠房价,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三年中没到甲方消费,乙方可委托甲方将尊荣卡转售入住��户,若乙方消费的超出部分应及时补足给甲方,乙方到甲方居住且消费,若未使用完,三年后可退回剩余预订金。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张锦(乙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甲方)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包租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老年公寓A号楼二层东户,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3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2012年12月14日甲方返还乙方本金30000元,同时付年租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34500元。二、乙方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本合同。又查明,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下方,标有:2013年5月10日50000元,包租金半年到期,于2013年6月28日返还本金50000元,半年包租金3750元未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张锦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的诉请分三个部分:一、原告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之间签订了预订(尊荣)养老服务合同,但原告张锦并未入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未入住应退还预订金,故原告张锦要求被告退还预订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锦要求被告为此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张锦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签订的包租使用协议书,因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8371.23元,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时应支付年租金4500元,故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4500元。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半年包租金3750元,由于在补充协议上已写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锦返还租金30000元,同时支付年租金4500元;返还购买金20000元;支付半年包租金3750元;以上各项共计:58250元。二驳回原告张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承担1256元,原告张锦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人民���审员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