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立均、孙志花与张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均,孙志花,张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赵立均,居民。原告孙志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中段。负责人辛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均、孙志花与被告张庆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均、孙志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张庆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均、孙志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庆鹏驾驶鲁G×××××号货车沿彭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芝镇芝泮村北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赵立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孙志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7月2日原告赵立均已花药费22059.57元,孙志花已花药费24884.24元,共计46943.81元。另,被告张庆鹏驾驶的路GBW6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先期损失46943.81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庆鹏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属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庆鹏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彭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彭花路景芝镇芝畔村村北丁字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赵立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孙志花)相撞,致原告赵立均、孙志花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志花无责任。原告赵立均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伤,截止2015年7月25日,支出医疗费24487.70元。原告孙志花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双耻骨骨折、骶骨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截止2015年7月25日,支出医疗费36600.74元。另查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张庆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6日,二原告以张庆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物质损失46943.81元(至2015年7月2日)。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61088.44元(至2015年7月25日)。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张庆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提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庆鹏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安丘市中医院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三份、二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清单一宗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立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身体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赵立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志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庆鹏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庆鹏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61088.44元,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庆鹏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5108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庆鹏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0870.7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0870.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均、孙志花前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均、孙志花前期医疗费40870.75元;三、驳回原告赵立均、孙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赵立均、孙志花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3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