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元长清、元长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宗保村。负责人刘洪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琪,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元长清。被告元长乐。被告元英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被告元长清、元长乐、元英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琪、被告元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长乐、被告元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诉称,被告元长清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75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编号:090400。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元长乐、元英进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四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元长清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元长清共计归还本金9000元,对结欠本金66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被告元长乐、元英进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还款,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17133.95元,本息合计83133.95元及从2012年3月3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长清辩称,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及请求事项都对,本金及利息都对,被告认账,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元长乐、元英进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6月22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元长清为借款人,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借款7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用途为购废电机,贷款月息为7.0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四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元长乐、元英进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元长清仅归还本金9000元,被告元长乐、元英进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7133.95元,本息合计83133.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元长清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元长乐、元英进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其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17133.95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元长乐、元英进对前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元长清、元长乐、元英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