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袁建明与尹国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明,尹国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明,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肖光龙,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菊香(系尹国平之女),女,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袁建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尹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龙、周菊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起在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可疑。2013年4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8月9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当日该仲裁委下达同意撤回仲裁请求的决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又申请仲裁,直到2015年2月16日,因仲裁委超时未审结,原告要求到法院诉讼处理,仲裁委便做结案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到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13个月=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55620元、生活津贴共计22102元、检查费153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85991元。另查明,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经济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袁建明。2014年12月31日,奉节县丝毛包煤矿决议解散,并核准注销。尹国平一审时诉称:原告于2005年起在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后觉身体不适,于2005年经奉节县疾控中心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3年4月7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2014年8月27日立案后,又被被告袁建明欺骗,拖至2015年2月16日仲裁庭以“仲裁庭结案证明”转入法院。原告从去年7月从福建回来等待,被告袁建明叫原告再等一年到二年后可多领,于是原告不再申诉。可是后来,再无法联系到被告袁建明,他原来的煤矿也关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9376.6元,并支付工伤治疗延误费5万元。袁建明一审时辩称:原告实际上是在管家湾煤矿上班,管家湾煤矿本是无证矿,是因为政策性整合过程当中被整合到丝毛包煤矿,作为丝毛包煤矿的二号井。但各井口投资人都有约定,风险各自承担,本案应由管家湾煤矿投资人来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系被告袁建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对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该企业已经解散,但被告作为投资人依法仍然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无论被告在经营期间是否与他人达成了合作或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如合作或合伙协议真实有效,作为登记投资人的被告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另案根据协议予以追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确认本案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2元∕12个月×3个月=10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2元∕12个月×13个月=433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2元∕12个月×8个月=302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2元∕12个月×15个月=56740元、检查费153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42481元。对原告提出的生活津贴,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等未能上班情形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国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24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袁建明负担。袁建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奉节县丝毛包煤矿早在2011年1月就通过协议的方式将煤矿转让给了重庆市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归责错误;二、上诉人从2011年1月已经实际退出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的实际经营,由重庆市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上诉人根本没有受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法定救济的权利,因此程序严重违法;三、即使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被注销后,没有实际的承继单位,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当只是上诉人,应当追加实际投资人共同承担责任。尹国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12日,袁建明作为甲方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现丝毛包煤矿作价1180万元,甲方决定将其所占有的股份(30)转让与乙方(实际转让价款叁佰伍拾肆万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转让于乙方股份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涉。原股东张声宏、李书明、李荣平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股份转让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系袁建明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袁建明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袁建明于2011年3月12日将其在丝毛包煤矿的股份转让给了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袁建明自行承担,故袁建明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已于2014年12月31日因决议解散而被依法核准注销,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的投资人即上诉人袁建明承担被上诉人尹国平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是恰当的。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正卷,该案一审正卷第50页为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第53页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已收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上诉人袁建明认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实际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袁建明在实际经营原奉节县丝毛包煤矿期间是否存在让别人借用资质经营或者与其他人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均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袁建明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合法有效的协议行使追偿权,其认为应当追加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袁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