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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付某某,男,39岁,汉族。被告王某某,女,39岁,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8月22日在西平县二郎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付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期间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们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8月22日在西平县二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付小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之女儿付小某一直由原告付某某抚养,随其奶奶一起生活,本着有利于其女生长、生活及身心健康的原则,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的20%计算,每年1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儿付小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其女儿抚养费1883元,至付小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