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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纪某,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1月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纪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纪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4、和县乌江镇濮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周某甲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系有权国家机关及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有服务、管理功能的社区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纪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被告周某甲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周某乙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彼此不行使、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被告长期不履行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对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纪某抚养,随原告纪某生活;三、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10月始以250元/月的标准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周某乙18周岁止,并有探视周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