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蓝思考与朱舟权、朱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思考,朱舟权,朱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蓝思考,男。委托代理人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舟权,男。被告朱志英,女。原告蓝思考诉被告朱舟权、朱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远昌、黄辉婷、被告朱舟权、朱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思考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舟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签订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朱志英系被告朱舟权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志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舟权辩称,对欠原告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被告支付到2015年1月份,对之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国家新的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朱志英辩称,被告并不清楚借钱,都是被告丈夫打理的,不同意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于2010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舟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蓝思考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每月利息为本金百分之三,借款期为一年。此据。借款人:朱舟权,2014.1.23”。借款后,被告朱舟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被告朱舟权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3%已还至2015年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84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和户成员信息复印件、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短信信息复印件;由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舟权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双方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舟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朱舟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已偿还的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自然债务,故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未予偿还的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依该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朱舟权与朱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志英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志英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债务有法定的除外责任方面的证据,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舟权与被告朱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思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舟权与朱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