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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执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伍福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677号罪犯伍福林,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2012年8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伍福林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福林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伍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福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伍福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33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常礼贵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