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沈秋良、沈玉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沈秋良,沈玉娥,沈建良,姚根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健,该银行职工。被告:沈秋良。被告:沈玉娥。被告:沈建良。被告:姚根娣。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秋良、沈玉娥、沈建良、姚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健以及被告沈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娥、沈建良、姚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秋良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秋良提供借款额度65万元,被告沈秋良以其所的的长兴县雉城东白溪小区18幢303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承诺对被告沈秋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秋良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利息68419.18(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718419.18;2、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长兴县雉城东白溪小区18幢303室、16幢5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秋良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沈秋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秋良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东白溪小区18幢303室、16幢504室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3、《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证明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为被告沈秋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沈秋良发放借款65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8419.18。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建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秋良、姚根娣、沈玉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秋良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秋良以其所的的长兴县雉城东白溪小区18幢303室、16幢504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沈秋良提供借款额度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上浮44%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贷款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玉娥、姚根娣以及被告沈建良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各一份,均同意为被告沈秋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沈秋良申请,原告向被告沈秋良发放了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沈秋良结欠借款65万元、利息68419.18。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沈秋良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沈秋良提供借款后,被告沈秋良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沈秋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秋良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东白溪小区18幢303室、16幢504室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秋良虽在《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本合同贷款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约束的是《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沈秋良,在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出具给原告的《保证承诺约定书》未明确约定债权的实现顺序,且被告沈秋良系抵押物的所有人,其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沈玉娥、沈建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秋良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8419.18(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合计718419.18,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5万元,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房产即长兴县雉城东白溪小区18幢303室(产权证号:000614**)、16幢504室(产权证号:000614**)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沈玉娥、姚根娣、沈建良在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4元,减半收取549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9262元,由被告沈秋良、沈玉娥、沈建良、姚根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