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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锦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锦龙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东小港新村35号1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李先菊放于床头钱包内的现金700元。2、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锦龙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东小港新村119号底楼大厅,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周世兵停放于此处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3、同年29日凌晨,被告人李锦龙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29号底楼大厅,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袁帅停放于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07元。4、同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锦龙至平湖市钟埭街道钟溪南村154号底楼东侧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走失主赵彦茹放于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335元。另查明,本案赃物及赃款已经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锦龙处扣押手电筒一只、数据线一根及插片二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2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锦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锦龙当庭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及赃款已经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锦龙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及插片二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数据线一根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李锦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