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鄂丹江口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饶桂兰与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桂兰,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鄂丹江口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饶桂兰,女,汉族,生于1940年4月24日,(三号桥)。被执行人: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法定代表人:史明辉,男,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法定代表人:史明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桂兰与被执行人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饶桂兰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经向殷家墩社区和孝昌县花园镇报请后,当地政府批准对该公司进行改制、组建新公司以及申请注销原公司的企业登记;并将该公司的资产划拨到原法定代表人史明辉名下做为设立新公司的出资;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和新成立的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本院查明,2005年6月20日,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及省建设厅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隶属花园镇殷家墩社区的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企业改制重组的报告,作出花园政发(2005)8号文件,同意对原八建公司进行改革重组,原公司改称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同年6月21日,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作出资产划拨文书,将原第八建筑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划拨到原公司法人史明辉名下由其组合新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同年9月20日,花园镇人民政府作出花(园)政发(2005)9号文件,决定:1、将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15.802.635元)划拨给史明辉名下作为改制后新设立公司出资;2、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全部由新成立的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年11月,经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了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同时新合伙成立的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明辉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该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单位殷家墩社区决定对其进行改制,并将公司资产划拨至原法定代表人史明辉名下由其做为成立新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同时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全部由新公司负担。综上,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饶桂兰欠款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对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1999)丹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对申请执行人饶桂兰承担全部责任。被执行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饶桂兰清偿债务90194元、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1.75从1999年9月15计算至清结之日)、负担诉讼费5400元、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泽辉审判员 苏立军审判员 薛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海均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