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嗣忠,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嗣忠、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缺乏沟通,因此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远离家乡到浙江打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问,不寄钱抚养女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5年4月份离开原告家到浙江打工,因为被告承包土地种植果树及学开汽车,资金紧张,只是停了两个月不寄钱回家养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真的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自愿全部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认为应随自己生活,由自己全部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家庭的温馨和睦,需要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小孩的照顾上时常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如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包容是可以维系好夫妻感情的,但因被告离开家到外地打工,使双方出现的裂痕得不到修复,致使在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多方调解,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婚生小孩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孩现在只有1岁多,尚处于哺乳期内,目前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跟随自己生活,自己愿意全部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故,双方对小孩抚养费用的负担意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全部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