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寿星与胡祥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寿星,胡祥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何寿星。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青。本院受理原告何寿星诉被告胡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祥青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前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胡祥青住所地虽为临安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双方协议管辖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杭州市余杭区,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拱墅区,故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依法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胡祥青户籍登记住所地虽为临安市,但根据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已经证明其在杭州市西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杭州市西湖区依法应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