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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世凯与王善福、乔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凯,王善福,乔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宋世凯。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王善福。被告乔光莲。原告宋世凯与被告王善福、乔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凯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王善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凯诉称,自2013年4月25日,被告夫妻二人以购买沙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乔光莲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善福与被告乔光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善福、乔光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善福、乔光莲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善福、乔光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29100元,预扣利息9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偿还利息6400元(7300元-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宋世凯与被告王善福、乔光莲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9100元。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息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乔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福、乔光莲偿还原告宋世凯借款29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64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善福、乔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