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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志鹏、周岳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志鹏,周岳明,程新忠,陈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员工。被告:汪志鹏,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周岳明,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汪志鹏妻子。被告:程新忠,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陈鹏英,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系程新忠妻子。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汪志鹏、周岳明、程新忠、陈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被告汪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明、程新忠、陈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汪志鹏、周岳明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年利率12%,担保人程新忠、陈鹏英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汪志鹏、周岳明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在岳西农商行提供最高保证贷款金额1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汪志鹏、周岳明尚未归还贷款本息,程新忠、陈鹏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志鹏、周岳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程新忠、陈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汪志鹏辩称:岳西农商行诉状陈述的是事实,贷款会偿还,只是现在资金困难,希望银行可以延长还款期限,也希望银行可以考虑减免部分利息和罚息。周岳明、程新忠、陈鹏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汪志鹏、周岳明与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口种类为短期,个人其他贷款,借款用途为装潢及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若逾期未还,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汪志鹏、周岳明分别在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丙方)签字。同日,岳西农商行向汪志鹏发放贷款100万元,汪志鹏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另2013年8月27日,程新忠、陈鹏英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汪志鹏在岳西农商行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金额100万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程新忠、陈鹏英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另查明,汪志鹏、周岳明系夫妻关系,程新忠、陈鹏英系夫妻关系。汪志鹏、周岳明借款后,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农商行与汪志鹏、周岳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岳西农商行依约向汪志鹏发放了贷款,汪志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周岳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岳西农商行要求汪志鹏、周岳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新忠、陈鹏英自愿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汪志鹏在岳西农商行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金额100万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程新忠、陈鹏英应对1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鹏、周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算);二、被告程新忠、陈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8元,减半收取7184元,由被告汪志鹏、周岳明、程新忠、陈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