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伏连才,男,汉族,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彭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浩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当月8日又在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两笔款的偿还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7月8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现金17万元。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该借款主要是用于工程建设,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彭某某立据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唐某某书立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尚(偿)还,借款人将现有开发的南雅公寓项目(修建的电梯公寓)任意一套住房作抵押,此据借款人:彭某某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彭某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唐某某借款70000.00元。被告彭某某书立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此款定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将借款人的北京现代现汽车抵押。此据借款人:彭某某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8月3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彭某某和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显示彭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诉讼中,被告张某某称,自己与彭某某是夫妻,对于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与彭某某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在原告唐某某处的借款,故被告彭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浩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小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