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轩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清,宝力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国琦,宝力威公司经理。被告青岛轩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洪波,轩智公司经理。原告宝力威公司与被告轩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力威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丙纶丝,双方多次发��业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款144305.2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轩智公司偿付欠款144305.21元。被告轩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加工丙纶丝业务,2014年8月30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账款核对函,内容为:“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根据我公司账面反映,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24305.21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零伍元贰角壹分)。而贵公司提供的账面金额为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44305.21元,经我公司财务查账所知,贵公司股东李世武于2013年6月1日向我负责人费洪波索取10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回收,并向我公司负责人费洪波出具欠条。另外于2014年年初贵公司股东李世武又向我公司索取2万元货款,由我公司负责人费洪波通过银行转帐到李世武个人户上。所以截止到2014��8月3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24305.21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零伍元贰角壹分)。原李世武出具的欠条作废。对此,结欠账款,请贵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在该账款核对函上加盖公章并传真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付欠款144305.2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430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被告出具的账款核对函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4305.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430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轩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宝力威公司欠款24305.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财产保全费1242元,共计2836元,由原告负担2356元,被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