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群娣与郑文明、郑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娣,郑文明,郑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陈群娣。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明。被告:郑昌伟(曾用名:郑昌位)。原告陈群娣诉被告郑文明、郑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群娣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文明、郑昌伟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娣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明、郑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群娣诉称:原告陈群娣、被告郑文明之间曾有多笔借款往来,2013年3月29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借到原告1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郑昌伟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郑文明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被告郑昌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群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文明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陈群娣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80000元。被告郑文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昌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文明、郑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郑文明向原告陈群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款项18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郑昌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言明为借款中本金150000元提供担保,案外人彭忠义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文明未能还款,被告郑昌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群娣与被告郑文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文明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郑昌伟为被告郑文明的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150000元,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昌伟应对被告郑文明的上述付款义务中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昌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明归还原告陈群娣借款本金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郑昌伟对被告郑文明的上述付款义务中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昌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文明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群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文明、郑昌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