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雨朋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朋,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43号原告:赵雨朋,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广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先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赵雨朋诉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建设)、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建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双方分歧先行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恬、曾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正建设、民正建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朋诉称,民正建设分公司因装修案外人中铁万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万都国际家居博览中心1、2、3号馆,指定案外人阮洪金为代表。2014年9月30日,民正建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民正建设分公司供应水泥、河沙、多孔砖、脚手架,并约定货款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民正建设分公司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单据,阮洪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民正建设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99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69996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民正建设、民正建设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赵雨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材料商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班组结算款计价表;2.收款收据、送货单;3.班组结算款现场收方计价表、结算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4.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交换笔录虽为复印件,但系从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777、5778、5779、5780、5781、5782、5783号合并审理案件中复印,本院予以采信。《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且有关案外人中铁万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参加诉讼,但结合前述证据交换笔录,该证据交换笔录由两被告派员参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该事实可以予以确认(但如涉及案外人中铁万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则应当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加强)。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民正建设分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项目,授权案外人“阮洪金”为项目代理人。2014年9月30日,“阮洪金”代表民正建设分公司与原告赵雨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确定向原告购买水泥、河沙、多孔砖、租用脚手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双方并约定了价款。2015年2月11日,“阮洪金”在《材料商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其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为169996元,应付金额为169996元。同日,有“谌明刚”签字确认《班组结算款计价表》,主要内容为“数量核实”。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经工商核准原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核准更名为民正建设。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姜青林”、“阮洪金”、“王方超”人等作为收方签字。原告并提供证据表明前述人等为被告项目人员。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表明原告赵雨朋履行买卖合同及与被告方代表结算之情况,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结算资料表明,被告应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金额169996元,被告未予及时支付原告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雨朋支付169996元及利息(利息以16999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列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仅为方便执行程序)。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