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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丙,422202198806063837,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之兄徐春清在应城市城中解放街解放巷3号居民容刚松的门口小便,容刚松上前制止时与徐春清发生口角,徐春清和其胞弟徐志清对容刚松殴打,在容刚松家附近开棋牌娱乐室的周贵清上前劝阻时与徐春清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闻讯赶至该处,三被告人将周贵清所开棋牌娱乐室内的7张电动麻将桌砸毁。经鉴定,7张电动麻将桌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5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周贵清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周贵清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