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戚如清、高翠娟、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代表人:殷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如清。被告:高翠娟。与被告戚如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纪磊。被告:张萍萍。与被告徐纪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增友。被告:司玉花。与被告徐增友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以下简称淄川邮政银行)与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长赞,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六被告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8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戚如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戚如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高翠娟作为戚如清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13.98元、利息及罚息2033.65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纪磊、张萍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2013.9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033.6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被告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淄川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六被告共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该联保协议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戚如清、徐纪磊、徐增友及其配偶高翠娟、张萍萍、司玉花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戚如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戚如清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进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息15.8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戚如清及其配偶高翠娟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戚如清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年利率15.84%,逾期年利率20.592%。被告戚如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2013.98元、利息及罚息2033.65元,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被告身份证、户籍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戚如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高翠娟作为被告戚如清配偶在借款合同上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与被告戚如清以户为单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13.9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033.6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20.592%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纪磊和张萍萍、徐增友和司玉花分别以户为单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共同为三户中的任何一户借款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各自担保份额,因此,原告淄川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8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戚如清、高翠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本金22013.98元;二、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利息及罚息2033.65元;三、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2013.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20.592%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四、被告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对以上应付款项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戚如清、高翠娟追偿。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1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共计511元,由被告戚如清、高翠娟、徐纪磊、张萍萍、徐增友、司玉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