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潘林华、陈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夏璟担任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潘林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吴夏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和蒋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永泰广场东区地下停车场,与周某、金某夫妇因停车位及被告人的汽车轮胎被扎问题引发口角,继而蒋某与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廖某与周某分别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廖某为怕蒋某吃亏,徒手将被害人金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金某口唇裂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录册、��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蒋某、周某、苏某、毛某、芮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自己被廖某打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47995元,另有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鉴定费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补助费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7元,以上合计3201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廖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金某因此次外伤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开骨窗面积达25平方厘米以上),住院治疗24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47996.77元,另有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422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6605.3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相关票据、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代理人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05.3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2466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仁 华人民陪审员 蒋汉���人民陪审员 黄 志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