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被告傅小华、赵春淋、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傅小华,赵春淋,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0210-1。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详,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傅小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赵春淋,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阳区蓝田黄楠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安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傅小华、赵春淋、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物流公司)、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详、被告傅小华、赵春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中威物流公司、泸州中威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称:被告赵春淋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卡号:6222340011304721)申请90万元额度用于在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处刷卡购买商用车两台(川E401**、川E401**),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1)年[620]号、[泸工]支行(2011)年[62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用所购车两台(川E401**、川E401**)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威销售公司承诺对被告赵春淋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春淋发放贷款,被告赵春淋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欠款,目前逾期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76750.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春淋用于抵押担保的川E401**、川E401**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赵春淋、傅小华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合同是赵春淋签署的,欠款是事实。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不是被告赵春淋、傅小华,被告中威物流公司也向其承诺过购车产生的债务和连带责任均由被告中威物流公司承担,应当由中威物流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其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其愿意配合原告处理车辆偿还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威销售公司和中威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中威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威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赵春淋签订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1)年[620]号、[泸工]支行(2011)年[621]号,约定:被告赵春淋向被告中威销售公司购买北奔牌商用车两台(川E401**、川E401**),车辆总价为1290000.00元,被告赵春淋自行支付首付款3900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赵春淋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40011304721)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中威销售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900000.00元。原告在被告赵春淋满足合同所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上述透支款一次性划付给被告中威销售公司。被告赵春淋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18期,每期偿还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赵春淋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赵春淋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000.00元。如被告赵春淋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赵春淋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春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赵春淋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傅小华(系被告赵春淋之夫)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春淋与原告签订的[泸工]支行(2011)年[620]号、[泸工]支行(2011)年[62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赵春淋又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被告赵春淋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赵春淋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赵春淋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对被告赵春淋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赵春淋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赵春淋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从被告赵春淋开办的信用卡中扣划第一期本金50000.00元及手续费72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在原告存入保证金9000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赵春淋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一次违约,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春淋再次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二次违约,并再次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春淋再次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期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出现第三次违约,并再次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其后被告赵春淋陆续还款,2013年12月15日起被告赵春淋均未能依约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76750.98元及相应利息8669.57元,合计为185420.55元(扣除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存入原告账户的保证金)另查明:川E401**、川E401**登记车主为中威物流公司。该车于2011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中威物流公司向被告赵春淋出具《责任担保承诺函》载明:中威物流公司将购买车型北奔牵引车,并向工商银行大山坪支行申请办理购买商用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购买车牌号川E401**、川E401**,并作出以下承诺,中威物流公司将承担为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债务(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及连带责任,如果造成不良记录,法律诉讼,中威物流公司将承担由此给赵春淋造成的一切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1)年[620]号、[泸工]支行(2011)年[621]号及相应《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保证金收据、《责任担保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赵春淋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中威销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中威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9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春淋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小华与被告赵春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小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被告赵春淋、傅小华辩称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威物流公司承担,但《责任担保承诺函》系被告中威物流公司向被告赵春淋出具,是被告中威物流公司向赵春淋作出的承诺,并非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赵春淋作出的承诺,对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主张该承诺与其无关,不能作为赵春淋拒绝还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春淋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赵春淋将挂靠在被告中威物流公司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被告赵春淋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威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在抵押物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中威销售公司担保的范围是被告赵春淋购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中威销售公司仍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起诉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淋、傅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420.55元;二、被告泸州中威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春淋、傅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赵春淋用作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被告泸州市中威物流有限公司车牌照为川E401**、川E401**号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18.00元,由被告赵春淋、傅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