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商初字第6号原告刘羽,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刘埃利,男,��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那生巴亚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的委托代理人刘埃利、林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0时5分许,曹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L-312**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22KM+550M路段时与前方张满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满仓受伤,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树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满仓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视力损伤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右关节损伤十级伤残,三处伤残增加10%,综合计算赔偿指数应按40%计算。事故发生后,张满仓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1372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00806.21元、门诊费8313.6元、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04646.20元,垫付预付赔偿款8000元,共计243138元全部为原告垫付。原告刘羽于2014年3月14日在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投保一份122000元交强险,一份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应该全部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虽然责任事故认定书为曹树军主要责任,但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医疗费,被告可以在理赔张满仓保险时,扣除30%。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3138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赔偿数额为235138元并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164596.6元。被告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实没有异议,车辆蒙L-312**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医疗��用,我方会在必要的医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而原告本次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其起诉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原告对受害者的医疗费是承担的70%赔偿责任,而原告多垫付的30%费用,属于原告与受害者双方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243183元,由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在(2015)杭民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中已对预付赔偿款8000元作出判决,所以实际垫付医疗费为235138元,因为原告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给受害者实际赔款数额为164596.6元。对于减少诉讼请求至164596.6元的请求,我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蒙L-312**号重型自卸车向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共向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缴纳保费7854.67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24日0时5分许,曹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L-312**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22KM+550M路段时与前方张满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满仓受伤,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树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满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羽在事故相对方张满仓住院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35138元。庭审中,原告将赔付数额变更为16459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判决书、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羽就其所有的号牌为蒙L-312**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人保财产保险乌后旗支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保险合同,那么,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4596.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4596.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款164596.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由被告负担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勇代理审判员 邬春河人民陪审员 孙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惠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