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彩英、王治植等与吴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彩英,王治植,王红霄,吴守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向彩英,女,1971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王治植,男,1998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理人向彩英,系王治植母亲。原告王红霄,女,2004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理人向彩英,系王红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守华,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向彩英、王治植、王红霄与被告吴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彩英、王治植、王红霄诉称,原告向彩英系死者王兴虎的妻子,原告王治植、王红霄系王兴虎的子女。被告吴守华系闽连渔运×××87号渔船老板。2014年9月12日凌晨,王兴虎受雇被告吴守华在渔船甲板上搬鱼盘时摔到船舱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经连江县黄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吴守华赔偿原告人民币32万元(包括丧葬费、生活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为一次性了结;签订协议即支付22万元,余下10万元待原告提供给被告吴守华当地公安部门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死者的死亡证明、死者的火化证明时如数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守华当日给付了22万元赔偿款。2014年10月上旬,原告从老家赶到连江县将协议约定的死者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死亡证明、死者火化证明通过连江县黄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给被告吴守华,但被告吴守华至今推脱不付剩余的赔偿款。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应依法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剩余赔偿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守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丧葬费、生活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守华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9月15日经连江县黄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吴守华赔偿原告人民币32万元(包括丧葬费、生活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为一次性了结;签订协议即支付22万元,余下10万元待原告提供给被告吴守华当地公安部门的死者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死亡证明、死者火化证明时如数付清;3、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死者的死亡证明、死者的火化证明通过连江县黄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转交给被告吴守华,但被告吴守华却至今推脱不付剩余的赔偿款。被告吴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彩英系死者王兴虎的妻子,原告王治植、王红霄系王兴虎的子女。被告吴守华系闽连渔运×××87号渔船老板,王兴虎系吴守华雇佣的渔工。2014年9月12日凌晨,王兴虎受雇被告吴守华在渔船甲板上搬鱼盘时摔到船舱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连江县黄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吴守华赔偿原告人民币32万元(包括丧葬费、生活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为一次性了结。被告现已支付原告22万元,余下10万元在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完成时,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2月13日,因多次催讨被告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守华应向原告向彩英、王治植、王红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案为凭,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吴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彩英、王治植、王红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吴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