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岳因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杨岳,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6203-2。法定代表人董雪琴,总经理。第三人林玲,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杨岳因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第三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岳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林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林玲交付了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为2.5%。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林玲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亦仅支付至2015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林玲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5日始,至林玲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就林玲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林玲为本案第三人,同时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5日始,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双方借贷关系属实,林玲将该借款提供给被告企业使用,被告并非有意拖延不还,实属当前经济形势所迫,无力偿还。本案借条约定出借35万元,实际原告在出借的当时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8875元,支付给被告的本金为341250元。为此本案应支付的利息为76440元,本案已付利息为85312.50元,故本案应归还的的本金为332377.50元。若本案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已提供质押的手表、五粮液珍品酒合计320000元。则被告将凑足不足部分。第三人林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雪琴系其婶婶,其只是作为本案借款中的名义借款人,本案借款均由其代转给被告,利息也是由其代转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第三人林玲之名义,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杨岳借款35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玲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致贷款人杨岳:兹有我借款人林玲证件号码:35048119841129002X,收到你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大写)捌仟柒佰伍拾元整(¥:875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并由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栏有林玲本人签名并留联系电话。担保方栏加盖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董雪琴签名并盖个人印章。所借款项于借款当日由原告扣除当月利息8750元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林玲341250元,后林玲也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七笔汇款将所借款项341250元均转账至其叔叔即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琴之配偶林永福账户。借款后被告每月将利息8750元汇至第三人林玲账户,再由林玲将利息转帐还给原告,被告总共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962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杨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岳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1份、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1份为证。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虽书面提出答辩意见但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主张也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处理涉及以下两项法律问题。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月息为8750元即月利率2.5%。第三人林玲在借款当日将原告出借给其的所有款项341250元转账给被告时亦备注“扣8月利息8750”。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确认“林玲2014年8月5日向杨岳借款35万元,月息2.5%;……我公司均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当时是委托林玲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月利息为8750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标准。因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1.5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