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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少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张少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少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40分许,代恩来驾驶原告张少勇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盛财钢厂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倪建利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代恩来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恩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10680元、施救费6500元、价格鉴证费3210元,司机代恩来医药费5117.03元,共计125507.0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507.03元。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原告报案及我公司查勘人员了解,该事故为四个车辆发生肇事碰撞,另外还有冀B×××××、冀B×××××号欧曼自卸车,要求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追加另外两车所有人及其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3、评估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核定数额为50802元;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时该车拉有水渣40吨,应提出施救货物的费用,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车损和施救费加免5%,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司机医药费由对方车辆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剩余部分由司机座险进行赔付,按医保标准赔付,原告的车辆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本案事故中涉及的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在原告提交合格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勇于2015年2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辆保险金额为245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1座)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B×××××牌号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张少勇于2015年2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B×××××挂牌号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5月8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少勇准许驾驶的司机代恩来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盛财钢铁厂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倪建利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司机代恩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恩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65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数额为11068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210元,原告为其雇佣的司机代恩来支付医药费5897.0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勇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提供被告公司内部作出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反驳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数额110680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后,余下的损失11058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属超载,车损扣减5%,即105051元。施救费6500元包含货物施救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321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司机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5617.03元,伙食补助20元×11天=220元,急诊处置费150元,彩超费130元,共计6117.03元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后,余下损失5117.03元由被告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少勇保险理赔款117378.0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320元,原告负担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