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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少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吕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尉某,农民。被告吕某乙(系原告吕某甲之父),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尉某,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原告出生之日起不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接受良好教育。依法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母亲尉某虽分居生活,但尚未离婚,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第二,我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积蓄均由尉某占有,不需要再支付原告抚养费。第三,我腿骨折,月收入仅有1800元,另有一女孩需抚养,我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之母尉某与被告吕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尉某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春,原告因患病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余元。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系莱西市西河头店镇卞家村幼儿园小班学生,身体××。另查明,原告之母尉某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已病故)生育一女孩吕某丙,2015年8月,吕某丙升入青岛卫生学校,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吕某甲之母尉某与被告吕某乙分居生活后,原告的衣食起居等日常生活均由尉某负责照顾与管理。被告吕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担负起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为原告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保证原告××成长。原告现系幼儿其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于理于法均应予支持。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日常消费支出的事实,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父母的抚养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8月起,被告吕某乙每月负担原告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各给付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