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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冬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冬生,无业。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冬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余冬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余冬生在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多次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1、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余冬生见沟溪乡直坞村裴某家一楼大门未锁,遂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白色OPPO手机一只及现金750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063元。该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同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冬生至沟溪乡余西村,从一楼爬窗进入被害人翁某家中窃得现金30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鉴定价值为431元)一只,后至同村被害人范某家门口,开门进入范某家中窃得现金540元。被告人余冬生逃离后又窜至沟溪乡洞头村白马塘底24号,开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窃得硬壳长嘴利群香烟6包(鉴定价值为120元),随后窜至白马塘底1号李某乙家中,从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40元。该白色酷派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给被害人翁某。综上,被告人余冬生盗窃价值共计3344元,并在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冬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发票、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蔡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翁某、范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冬生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冬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冬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冬生退赔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冬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