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祥兴与陆法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兴,陆法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余祥兴。被告:陆法仁。原告余祥兴诉被告陆法仁、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陆法仁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陆法仁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3、孙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法仁承担。审理中,原告余祥兴撤回对孙红梅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陆法仁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陆法仁支付原告余祥兴借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法仁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陆法仁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陆法仁在该借条上将日期划去,重写日期“2014年4月28日”并予以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法仁归还原告余祥兴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法仁支付原告余祥兴借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缴41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法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