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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成杰与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淑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杰,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淑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姜成杰,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安萨路。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祥龙,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告张淑艳,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姜成杰诉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淑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杰、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祥龙、张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杰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淑艳驾驶中华轿车沿安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同顺鑫加气站前右转弯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姜成杰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刮倒,致使原告姜成杰右小腿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入住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姜成杰出院后休息2周。被告张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理认定被告张淑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成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淑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而原告姜成杰除驾驶证、无牌照,未戴安全头盔外,无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其他驾驶安全责任。现原告姜成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成杰医疗费16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85元、误工费1680元;要求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淑艳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淑艳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淑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主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淑艳要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无意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姜成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姜成杰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应为无责任。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淑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主次划分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通知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姜成杰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姜成杰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淑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姜成杰的月工资是2500元。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淑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姜成杰、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淑艳驾驶中华轿车沿安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同顺鑫加气站前右转弯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姜成杰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刮倒,致使原告姜成杰受伤。当天,原告姜成杰入住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00.72元。原告姜成杰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记载: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诊断书中记载: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7月16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认字(2015)第2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艳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成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成杰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姜成杰住院期间由王浩陪护,王浩从事批发零售业。另查明,被告姜成杰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姜成杰发生医疗费为16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姜成杰误工时间为19天,原告姜成杰主张误工费1680元,本院支持1583.33元(2500元÷30天×19天)。原告姜成杰的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姜成杰主张护理费685元,本院支持601.5元(43308元÷360天×5天)。因被告张淑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淑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成杰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成杰医疗费16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成杰误工费1583.33元、护理费685元。被告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淑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成杰的上述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成杰医疗费16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成杰误工费1583.33元、护理费685元,共计4369.05元;二、驳回原告姜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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