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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宝山与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林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山,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林相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胡宝山,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素芳,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喀喇沁旗锦山镇蒿松沟村。法定代表人柳春日,董事长。被告林相久,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原告胡宝山诉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林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山的委托代理人杨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林相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11月25日,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塑钢门窗,欠款7900元,赊购红砖60000块,欠款9000元,合计16900元,被告林相久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林相久系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此款经与原告索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林相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和2009年,原告承揽了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门卫用房和配电房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塑钢门窗款7900元,欠红砖款9000元,当时由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林相久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因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庭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尾欠原告货款1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相久系公司财务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据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宝山货款1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4元,由被告赤峰市鑫楹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