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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婉珍与杨杰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婉珍,杨杰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黄婉珍,女,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杰丰,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黄婉珍诉被告杨杰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珍诉称:黄婉珍与杨杰丰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黄婉珍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滘兴路XX号的厂房出租给杨杰丰,每月租金3,300元,合同租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杨杰丰自2014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14年8月31日欠薪逃匿,相关水电费也未向黄婉珍结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婉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杰丰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占有使用费13,200元(每月3,300元);2.杨杰丰支付水电费7,965.5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杰丰承担。被告杨杰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婉珍主张其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深兴路XX号的厂房出租给杨杰丰,并提供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16日,其中黄婉珍为出租方、杨杰丰为承租方,双方约定杨杰丰承租黄婉珍的上述厂房,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前14天为装修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起租,杨杰丰应于合同签订时向黄婉珍支付保证金(押金)6,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杰丰向黄婉珍支付了保证金(押金)6,600元,黄婉珍将厂房交付给杨杰丰使用,杨杰丰用以开办工厂。黄婉珍主张杨杰丰租赁厂房后经营至2014年8月底,但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自2014年5月份起没有支付,至2014年8月拖欠四个月租金,以押金扣除两个月租金后,杨杰丰还拖欠两个月租金未付。2015年2月10日,黄婉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婉珍提供一份报建证明,拟证明案涉租赁物已取得规划报建手续。该报建证明由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载明黄婉珍位于该镇蔡边村的一幢四层、面积861平方米的联建楼已经在该办办理报建。黄婉珍主张案涉租赁物还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庭后仅提交了民房住宅工程施工执照,未能提交上述许可证。黄婉珍明确其主张的水费为2014年5-8月的水费,金额为1,169.4元,电费为2014年5、7、8月的电费,金额为6,796.13元,并提供了客户抄表结算清单、水费收据予以佐证。客户抄表结算清单显示案涉租赁物2014年7月的电费5,248.56元、2014年8月的电费1,547.57元。水费收据显示黄婉珍向“大朗蔡边水厂”支付了2014年8月的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1,169.4元。上述事实,有梁巨河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报建证明、客户抄表结算清单、水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杨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关于合同效力。黄婉珍作为厂房出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黄婉珍与杨杰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杨杰丰拖欠黄婉珍2014年5-8月共四个月的占有使用费,黄婉珍主张抵扣押金后,还拖欠两个月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确认,即杨杰丰尚应向黄婉珍支付占有使用费6,600元。关于水电费。杨杰丰使用案涉租赁物至2014年8月底,其占有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应由杨杰丰承担。黄婉珍代为支付了2014年7-8月电费6,796.13元(5,248.56元+1,547.57元)、2014年8月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1,169.4元,有客户抄表结算清单、水费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黄婉珍诉请杨杰丰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杰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占有使用费6,600元给原告黄婉珍。二、限被告杨杰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电费6,796.13元、水费1,169.4元给原告黄婉珍。三、驳回原告黄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由原告黄婉珍负担165元,被告杨杰丰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