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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4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何成途经本市清源路136号“上好便利店”时见店内仅被害人聂某(16岁)一人,遂起抢劫之心。何成佯装购物进入店内挑选了货值103元的商品,因抢劫决心未定佯装离开。而后,何成再次进入店内挑选了货值50元的商品,并以帮忙挑选商品为由将聂某骗离收银台,何成趁机拿起店内一把水果刀,待聂某返回收银台时,何成持刀威胁聂某交出收银款,聂某将收银机打开后何成劫取了人民币525元,并从店内劫取了货值153元的商品、价值为277元的香烟,累计人民币955元。另何成还劫取了聂某所有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成的家属主动给“上好便利店”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961元,给聂某赔偿了黑色小米手机损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书、利川卷烟营销部证明、恩施烟草卷烟配送货清单、上好连锁便利店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利川市公安局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利川市人民法院(2008)利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利川市看守所(2008)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聂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证(2015)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4)014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蔡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