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被告徐某,农民。被告杨某丙,农民。被告杨某丁,农民。被告杨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东、鞠传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甲与杨某乙、徐某、杨某丙、杨洪浩、杨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杨某丁、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东、鞠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戊及杨某己。杨某某、蔡某某与杨某己均已去世。杨某己与被告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与蔡某某生前留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裴家岛村××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经村委主持分家析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裴家岛村××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杨洪浩辩称,1986年杨某某、蔡某某在村委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分家时被告杨某乙的三个兄弟都在场,诉争房屋分给了原告,立有分家协议书,分完家房产证、土地证就都给了原告,母亲在诉争房屋中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原告经管��修缮,故同意按照分家协议书所约定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戊辩称,第一、被告杨某戊自1971年毕业参加劳动,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至1978年7年劳动收入全部上交父母,1978年由被告杨某戊及父母出面购买的诉争房屋,作为被告杨某戊结婚用房,因此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戊与父母的共有财产;第二、1983年原告结婚时,父母为其在村南建设瓦房四间,诉争房屋由父母两人居住,诉争房屋所有人从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2000年办理房权证时母亲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说明母亲并不认可诉争房屋分给原告。故被告杨某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戊与父母的共有财产,被告杨某戊用于1/3的份额,余下2/3的份额属于父母的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杨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杨某乙、次子杨某己、被告杨某戊、原告杨某甲。杨某己与被告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于农历1986年7月14日去世,杨某己于2001年11月26日去世,蔡某某于2003年1月15日去世。杨某某与蔡某某于婚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裴家岛村村北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小观集建(91)字第19027××××号,房权证、土地证均登记在杨某某名下。1986年3月25日,在裴家岛村党支部委员杨某己、调解委员杨某庚的主持下,杨某某、蔡某某与其儿子杨某乙、杨某己、杨某戊、杨某甲达成分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某某与蔡某某夫妻有四个儿子,现已分居,住房各归自己,杨某某、蔡某某夫妻居住的���间房屋在杨某某与蔡某某去世后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其中有杨某戊一副家门。证人杨某己、杨某庚出庭作证称,分家时杨某某与蔡某某及其四个子女都在场,各方就分家的内容达成一致后,才形成了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的内容也都宣读给在场人员听了,当时书写分家协议有村委代表签字即可,无需当事人签字。被告杨某戊对该分家协议提出异议称,该分家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且该份协议系向杨某己、杨某庚隐瞒了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戊与父母的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形成,应属无效。被告杨某戊为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杨某戊与父母的共同财产,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小观镇裴家岛村村民杨某、杨某建、杨某戌、杨某良、蔡某甲书面证词各一份,村委会证明载明杨某戊自出生至1971年初中毕业至1980年止,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村民的书面证词载明,1978年杨某戊和杨某某购买本次杨某壬的三间房,1980年杨某戊在里面结婚。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否与父母同住,其财产是否独立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对书面证词提出异议称,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词中载明的几位证人均系文盲,故对该证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戊为证实分家协议载明的1986年3月25日正好是被告杨某戊父亲杨某某因原发性高血压、脑血栓住院期间,意识不清,不可能主持分家事宜,提交文登县小观公社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载明杨某某患有原发性高血压、脑血栓,言语不利,舌尖偏左,但被告杨某戊主张载有“意识不清”处的病历缺失。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病例残缺不全,无相关卫生院的印章,且无住院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父亲言语不利,不代表原告父亲意识不清,不能以此来否定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杨某乙提出异议称,杨某某虽分家时咬字不清,但是意识是清醒的,签订协议时也是在场。被告杨某戊为证实1969年杨某某主持分家,杨某某的四个儿子每人分得一间半,提交由被告杨某戊书写、被告杨某乙、徐某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被告杨某戊父亲早在1969年被告杨某乙分家时就把房子分好了,被告父亲共有房屋两套,每套三间,长子次子三间,三子四子三间,每家分一间半,再自己给自己盖房,被告杨某戊1971年毕业,1978年买本村杨某壬的三间老房结婚用,四子杨某甲正在读书,1980年分家时被告杨某戊就开始赡养父母。被告杨某乙、徐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称,二被告只是签字了,被告杨某戊并未将证明的内容宣读给二被告听。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明系被告杨某戊自行书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土地证、分家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杨某某与蔡某某婚后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故诉争房屋为杨某某、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戊主张诉争房屋归被告杨某戊与杨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但仅提交村委证明被告杨某戊与其父母杨某某、蔡某某共同居住,被告杨某戊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被告杨某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986年3月25日,杨某某、蔡某某与其子女签订了《分家协议书》,该《分家协议书》系在两名村委干部主持下,杨某某、蔡某某与其儿子杨某乙、杨某己、杨某戊、杨某甲均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分家协议的内容由村委干部杨某己、杨某庚当场宣读,后由杨某己、杨某庚签字,证人杨某己、杨某庚也出庭对分家过程及协议形成过程予以证实,故该分家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分家协议明确载明诉争房屋“在杨某某与蔡某某去世后归杨某甲所有”,故原告杨某甲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戊虽辩称杨某某分家时意识不清,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该内容缺失,且其病历中记载的原发性高血压、脑血栓等病症并不必然导致杨某某意识不清,故被告杨某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戊主张1969年时杨某某曾主持分家,但诉争房屋���1969时杨某某尚未购买,其分家协议的效力无法及于诉争房屋,且1986年杨某某、蔡某某与其子女达成书面分家协议,故被告杨某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裴家岛村××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小观集建(91)字第19027××××号]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杨洪浩、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乙、徐某、杨某丙、杨洪浩、杨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