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某刚申请执行石某平故意伤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85号申请执行人田某刚,男,苗族,1998年8月2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法定代理人田发贵,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被执行人石某平,男,苗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田某刚申请执行石某平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石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6月12日前赔偿田某刚人民币33002.30元,承担执行费39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某刚向本院提供不出被执行��石某平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执行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