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红亮与黄新、唐国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亮,黄新,唐国洪,於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楼红亮。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洪。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建良。原告楼红亮诉被告黄新、唐国洪、於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定于2015年5月4日开庭,但被告唐国洪申请对其在借条中签字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故当日未开庭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唐国洪于2014年9月15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明确承认在本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由,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询问笔录。2015年7月22日,本院决定终止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亮委的托代理人杨莉丰、被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崇徐、被告唐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於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亮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新、唐国洪、於建良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借出款项后由被告黄新出具收条,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将8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新、唐国洪未归还借款,被告於建良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0万元。余款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以5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新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三被告共同投资昆明家丽泽项目所借,借款是事实。被告唐国洪答辩称,被告唐国洪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唐国洪所签。昆明家丽泽项目是楼红亮与黄新、於建良共同投资的,与唐国洪无关。被告黄新向原告所借的80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投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黄新及於建良三方签署的,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於建良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2011年11月,经唐国洪介绍,於建良认识了黄新,并称黄新有大项目生意要做,需要借钱。当时於建良也没有余钱,故介绍楼红亮给他们,并向楼红亮借款。虽借款是交给黄新使用,但由于楼红亮不认识黄新和唐国洪,故要求於建良、黄新、唐国洪三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他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应不是於建良;二,案涉借款到期后,楼红亮一直向於建良催讨,於建良共归还了借款270万元,所归还的借款数额已达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故余下的借款不应再由於建良归还。於建良在庭审中口头补充答辩称:昆明家丽泽项目最初是被告唐国洪与案外人杨玉斌一起在做,因为缺少资金唐国洪找到於建良,要求其想办法借到1000万,当时商量短期借款2个月,故於建良联系原告要求借款。2012年4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北京钓鱼台酒店512或者516房间里被告黄新起草本案借条,然后三被告分别签了字,至于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楼红亮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於建良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唐国洪在2014年9月15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明确承认在本案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借款是三被告所借,钱是用在昆明家丽泽项目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黄新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三被告共同借款,因此被刑事起诉,所以尚未还款。被告唐国洪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唐国洪不是借款人,唐国洪只是见证人,对于收条、转账凭证与唐国洪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与唐国洪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於建良质证认为,对于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新未提交证据,但是于第一次庭审之后,黄新又委托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黄新在2014年9月在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黄新申请调取的系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代理人可自己取得,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唐国洪未提交证据,但是在庭审时当庭提出申请,调取黄新于2014年9月15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及黄新、於建良与楼红亮在2012年4月18日以后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黄新是本案借款的唯一借款人,且黄新、於建良与楼红亮签订了合作协议,本案借款性质已经发生转变,本案所依据的借条已经没有效力。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调取该两份证据。原告楼红亮质证认为,对于讯问笔录有异议,本案借款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这一事实在庭审时於建良、黄新均予以认可,且从该笔录中可以体现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黄新;对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黄新未予认可,也没有履行,而且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新质证认为,讯问笔录的无异议;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该合作协议是黄新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形成,对黄新不发生效力。同时该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排除唐国洪、於建良的还款责任。被告唐国洪质证认为,对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唐国洪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并非借款人;对于合作协议,可以证明黄新、於建良、楼红亮之间存在借款及其他往来,而这些借款及经济往来与唐国洪均无关。被告於建良质证认为,对讯问笔录不予认可,原告借款时明确要求三被告共同签字。对于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於建良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世界华人协会出具给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世界华人协会从来没有委托被告黄新开发昆明家丽泽项目的事实;证据二、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唐国洪向云南官渡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其中明确写到本案借款是由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告楼红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其中提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新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他们报案,被告黄新才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至于钱没有还是因为其余两被告刑事起诉,借款应该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洪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唐国洪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黄新在押是因为300万元的案子,不是本案借款。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於建良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也没有报案人员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的案情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黄新、唐国洪、於建良向原告楼红亮借款80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红亮人民币现金转账捌佰万元正。招商银行账号41×××99。户名:黄新,款到账后出具收条,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楼红亮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通过於建良向黄新转账交付1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共计800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红亮人民币捌佰万元正。通过於建良卡与卡转账。被告黄新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被告黄新、於建良对款项交付无异议。被告於建良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3日、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楼红亮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国洪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报案,称黄新以开发世界华人协会嘉丽泽文化产业项目为名,骗取了其和於建良800万元,该800万元是唐国洪、黄新、於建良一起向楼红亮所借,借条是由黄新亲笔书写,唐国洪和於建良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向黄新做了讯问笔录,黄新在笔录中称,向楼红亮借款800万元是真实的,但是唐国洪、於建良都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目前,被告黄新因涉嫌犯罪,现被告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另查明,庭审结束后,黄新又委托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路卢玮代理本案,并向本院邮寄一份路卢玮与黄新的询问笔录,称本案800万元借款是其自己个人所借,唐国洪、於建良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已将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归还给了於建良。2014年9月8日,路卢玮律师向本院邮寄了其与黄新之间的询问笔录及黄新的声明一份,称崇徐律师没有去看守所会见过黄新,崇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代表黄新观点。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唐国洪对被告黄新的代理人崇徐的身份的合法性提议异议。因被告黄新羁押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故本院发函至官渡区看守所,请求协助调查该事实。官渡区看守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复函,称2015年7月30日,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徐到该所,出示受黄新刑事辩护律师唐晓燕要求,为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办理书面申请,为维护羁押人员的民事诉讼权利,由该所民警将授权委托书给黄新,黄新同意崇徐律师作为其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签字同意办理了委托。本院认为,被告黄新、於建良对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唐国洪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其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被告黄新认为,唐国洪在借条上确实签字,但其签字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被告於建良认为,唐国洪是共同借款人,不是见证人;原告认为,唐国洪在借款人处签字,当然是作为借款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国洪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唐国洪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唐国洪虽然否认其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但是唐国洪在向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报案时,明确表示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另外被告黄新、於建良也明确表示借条借款人处“唐国洪”三字是由唐国洪所签。故唐国洪抗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唐国洪认为,其只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黄新在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新陈述与被告唐国洪本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唐国洪在该局所作的笔录中并不只是简单的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而是陈述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整个过程,包括借条由谁书写签字、借条的内容、款项的交付、收条的出具、借款的用途等等,并且唐国洪之所以去该局报案称黄新诈骗,是因为被告黄新没有按照三被告内部约定借款的用途使用借款。故现唐国洪仅以黄新的陈述来抗辩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唐国洪抗辩称根据原告楼红亮与被告黄新、於建良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800万元借款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本案800万元借条已无法律效力,且这些经济往来与唐国洪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合作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黄新、於建良所签,与被告唐国洪无关。被告黄新在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称,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不是事实,其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与被告於建良也均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该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免除被告唐国洪还款责任的约定,故本案800万元的借条并未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唐国洪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新抗辩称,本案借款其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於建良,本院认为,黄新的该抗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便黄新所称是事实,黄新向於建良归还本案借款,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是黄新与於建良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黄新、唐国洪、於建良尚欠原告楼红亮借款本金530万元,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三被告逾期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唐国洪、於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红亮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被告黄新、唐国洪、於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