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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培柱与李中春、郭德民、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柱,李中春,郭德民,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韩培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春,男,汉族。被告:郭德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春,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玉蕊。地址:封丘县孙庄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万田,男,汉族。原告韩培柱诉被告李中春、郭德民、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培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培柱,被告李中春、被告郭德民委托代理人李中春、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培柱诉称: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四分五厘,使用期限一个月,经证明人李中春证明,原告在当天就汇入被告郭德民(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会计)账户,因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在2015年2月份返还借款20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67500元。经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1、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5年1月1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李中春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郭德民辩称:对原告要求没有异议,同意公司还款。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借款如何偿还。原告韩培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李中春、郭德民、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中春、郭德民、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韩培柱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5分,借期为一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会计郭德民转款500000元,有客户回单为证。客户回单载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2014/10/20,汇款人全称:韩培柱,汇款人账号:6222802503361014555,收款人名称:郭德民。汇款金额:500000.00。客户回单并注明:借款伍拾万元整,月息肆分伍厘,华盛粉业:郭德民,证明人:李中春。韩培柱,10月2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7500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在法庭庭审时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利息也不要求返还,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3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培柱借款500000元,且有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后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余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迟迟未付,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培柱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盛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新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