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秦某乙,2009年6月17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秦某乙在武隆县实验一校读二年级,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家人不关心照顾,长期在外打牌赌博、吸毒。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一直不予改正,且被公安机关拘留过。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02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仍不悔改,2015年1月,被告再次因吸毒被拘留。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长期赌博、吸毒,屡教不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没能和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武隆县巷口镇某村某组共同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同居、生育子女和结婚时间均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赌博,被武隆县公安局给予其400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伙同他人吸食冰毒,被武隆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武隆县人民法院以(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武隆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2015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书、武公(禁毒)决字(2015)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011年,被告因赌博被武隆县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2014年11月、2015年1月,被告因吸食毒品,两次被武隆县公安局予以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秦某乙,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和事实,原告作为母亲来抚养女儿更有利于秦某乙的生理、心理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女儿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某村某组的两楼一底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秦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秦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秦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