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邓艳红与张志明、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红,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郭兵,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德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邓艳红。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被告周静。被告张静。被告郝胜利。被告郭兵。被告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东段路南47号E区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丙荣,董事长。被告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段17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董事长。被告郑州德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5层519号。法定代表人周静,董事长。原告邓艳红与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郭兵、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淘沙酒店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花园酒店公司)、郑州德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有色金属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郭兵、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德瑞有色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红诉称:2014年4月24日,邓艳红与张志明、周静、张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其向邓艳红借款1000万元,郭兵、德瑞有色金属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邓艳红通过朋友程琪的账户向张静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还款,张志明又与邓艳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利息60万,延期一个月,并承���律师费用等;同日,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和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分别给邓艳红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邓艳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邓艳红多次催要,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担保人也没有表示还债的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共同偿还邓艳红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二、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共同向邓艳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共同赔偿邓艳红律师费10万元;三、郭兵、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德瑞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郭兵、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德瑞有色金属公司未答辩。原告邓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人为张志明、张静、周静、郝胜利,保证人为郭兵和德瑞有色金属公司,合同2014年4月24日签订,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十,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张志明在借款到期后申请延期一个月还款并承诺两个月的利息为60万元,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的协议;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和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分别与邓艳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凭证一份,证明邓艳红委托程琪转账给张静个人账户1000万元;5、张志明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志明承诺对拖欠的邓艳红以及另一案件的开封小额贷款公司共计本金2800万元,其保证连本带息偿还,并以其在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房产项目作为抵押,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归邓艳红所有;6、张志明和周静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志明和周静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周静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7、程琪的个人《证明》一份,证明程琪受邓艳红委托,通过自己账户,向张静转账了借款1000万元;证明郝胜利作为张静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程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琪的基本身份信息;9、郭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郭兵的基本身份信息;10、张静的户籍信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静的基本户籍身份信息,郝胜利作为张静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1、《律师服务协议》一份,证明邓艳红委托律师代理与被告是诉讼业务,双方约定风险代理的形式代理本案,按照收回款项比例的8%计取律师费用;12、律师费用《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邓艳红已经支付律师费用超过贰拾万元,邓艳红本次起诉暂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拾万元,其他费用邓艳红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郭兵、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德瑞有色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原告邓艳红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邓艳红与张志明、周静、张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人向邓艳红借款1000万元,郭兵、德瑞有色金属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30天,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率为每月3%,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郭兵、德瑞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及邓艳红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邓艳红通过朋友程琪的账户向张静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张志明、周静、张静不能及时还款,张志明与邓艳红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利息60万,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和德宝花园酒店公司分别给邓艳红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邓艳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另查明,张静与郝胜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邓艳红与张志明、周静���张静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志明、周静、张静依据合同从邓艳红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郝胜利与张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邓艳红要求郝胜利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利息已经按照法定最高标准支持,故对邓艳红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德宝花园酒店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邓艳红要求大浪淘沙酒店公司、德宝花园酒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郭兵、德瑞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邓艳红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郭兵、德瑞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郭兵、德瑞有色金属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因邓艳红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已实际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邓艳红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1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保证合同》中均对邓艳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邓艳红要求张志明、���静、张静、郝胜利赔偿邓艳红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邓艳红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赔偿邓艳红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明、周静、张静、郝胜利追偿。四、驳回原告邓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明、周静、张静、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莱德宝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