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斌与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彬。委托代理人陆兵。原告刘斌与被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方指示在工地劳动,在劳动过程中不慎被烟囱砸伤,后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及要件,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确认劳动关系,现因劳动部门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这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当庭表述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如东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以及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原告系受案外人许云为完成承揽义务而临时雇请,被告对此认定虽然不服,但认为原告受许云临时雇请为完成一定劳务属于一般性的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间没有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只是从事简单的劳务。3、案外人许云本身就没有受被告委托或指派安装锅炉,虽然法院推定属于被告的委派,但被告没有委派许云,更没有雇请原告。4、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果原告认为是劳动关系,当时就应该按照工伤待遇来处理,而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安顺公司及案外人陈斌、许云赔偿其前期医疗费用损失,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1、2014年7月13日早上,许云与刘斌联系,请其到如东县元昌酒厂旧厂区协助施工,刘斌允诺。上午9时许,刘斌被距地面约12米处的烟囱倒下砸伤。2、刘斌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陈斌、许云分别垫付医疗费23900元和3000元。3、许云与安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为许云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许云自行承担。由于特种设备安装的特殊性,安顺公司像许云这种性质的技工约有八、九个,公司接到业务后,根据业务量的大小指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完成,辅助人员由接受指定人临时雇请,劳动报酬由公司核定支付。除完成公司指定业务工作期间受公司管理约束外,其他时间不受公司管理约束。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在该案中审理认为:1、许云在实际从事锅炉拆除作业的行为属安顺公司指令不明,不应认定为许云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安顺公司承担。根据安顺公司作业惯例,接受指令人因完成作业任务所需,经常自行雇请社会闲散人员临时协助作业。从表象上看,接受指令人与被雇请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从实质上看,接受指令人所从事的作业活动系履行工作任务,其雇请行为应当归并于安顺公司的临时雇请行为。2、对安顺公司而言,刘斌虽然不是由其直接雇请,但许云是因完成安顺公司的指令任务而雇请刘斌,安顺公司应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刘斌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安顺公司承担赔偿刘斌所主张损失的40%。一审宣判后,陈斌、安顺公司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答辩陈述中,刘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安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其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等工作事实承担基本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旭